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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柳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某以被告人柳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柳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中核二二公司广场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经他人劝开后柳某乘于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于某左胸刺伤,致其左侧胸腔积液积气。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案发后,先后被送往二二公司卫生院、宜昌市夷陵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644.06元,出院后在家休息90天,现要求被告人柳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644.0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及伤残补助费2000元,合计23344.0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柳某从家里出来遇见王海,跟随王海去找于某办理借款,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中核二二公司广场,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经他人劝开后被告人柳某乘被害人于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于某左胸刺伤,致其左侧胸腔积液积气。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于某先后被送往中核二二公司卫生院、宜昌市夷陵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592.06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就护理情况和交通费支出作出了明确说明。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点军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柳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并与2012年1月10日交付执行缓刑监督考察。被告人柳某在交付监督考察之前,被刑事拘留1日,逮捕羁押2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一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2)鄂点军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的纠纷中持刀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且在原判刑罚(200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柳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7592.06元;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相关的医疗意见而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而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2)鄂点军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柳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二、由被告人柳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经济损失19292.06元(医疗费7592.0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述红人民陪审员望西娥人民陪审员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