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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孙某某在逃,2014年3月17日本院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2015年5月5日,孙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尼桑天籁牌黑色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至广电大厦附近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任某某撞伤,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与任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至平顶山市广电大厦附近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任某某撞伤。任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任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7.9万元,取得了任某某家属的谅解。又查明,2015年5月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办案民警谢某某、顾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接受处理。孙某某接到通知后,自行到大队办案场所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某甲、芦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1)397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平公(交)尸检字(201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孙某某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1)第Z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报警记录表、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李某丙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孙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任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任某某家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