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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沈某甲,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父母的主张下,于1999年年底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00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取名沈某乙,于2007年6月12日抱养一个女孩,取名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无法沟通。特别是被告的性格暴躁,脾气古怪,并整天酗酒成性,发酒疯打人,并对原告实施暴力,如去年8月份间,被告因酒精发作将原告打得死去活来,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此后,原告就难以回家,变成有家难归,使双方无法建立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是,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至今,而如今被告更严重,酒精中毒后在村里闹、打人,谁都不敢去阻止。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养女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00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沈某乙,2007年6月12日抱养一女孩,取名沈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