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刘尉芝,邓雪莉,燕科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士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国庆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新,总经理。被告:李新。被告:刘尉芝。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新,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凯,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第三人:邓雪莉。第三人:燕科善。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欣鹏公司”)、李新、刘尉芝,第三人邓雪莉、燕科善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和吴清山,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刘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新和郑凯及被告刘尉芝,第三人邓雪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燕科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由被告欣鹏公司经销原告生产的挖掘机。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对型号为CT60-7A、整机号为34430004、发动机号为68122867的挖掘机一台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挖掘机总价款为32万元;以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方式结算,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为签约价的3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首付货款为9.6万元,保证金为1.12万元,综合保险费为9900元,公证费3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但被告欣鹏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已拖欠234454.9元未付,构成违约。另查,被告李新、刘尉芝出资开办被告欣鹏公司,存在出资瑕疵,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欣鹏公司偿还货款234454.9元,并每日按合同标的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新、刘尉芝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邓雪莉、燕科善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其参加诉讼。被告欣鹏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原告在安徽省江北区域的签约代理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及﹥,约定由答辩人在安徽省江北区域独家代理原告生产的挖掘机。代理期间,答辩人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设立了几个分公司。截止2013年5月,共为原告销售挖掘机34台,价值1147.7万元。至2014年5月15日,答辩人有5029234.77元货款在终端客户手里尚未收回。二、双方帐目未兑清,原告起诉标的不明确。2013年12月31日,原告驻答辩人处的厂家代表解自乐通过QQ:22×××88向答辩人公司的财务部长QQ:77×××12发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答辩人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953606.77元。另外,依据﹥及﹥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答辩人2010年至2013年的销售返利24万元、服务费17.2万元至今未支付,因此,答辩人只欠原告货款1111393.3元。原告起诉答辩人共19个案件,诉讼标的合计357.24万元,明显与答辩人欠款数额不符。三、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首先,答辩人代理销售的原告的CT80、CT60、CT45、CT18型挖掘机,符合2011年度安徽省农机局农机补贴要求,答辩人向安徽省农机局报送了申请材料并获得批准,可每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3万元。但是,获得农机补贴需要原告在安徽省农机局网站报备,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能办理,给答辩人造成96万元的农机补贴损失,该损失应冲抵答辩人的欠款。其次,安徽省江北区域的挖掘机市场经过答辩人辛苦经营已逐步成熟,但原告违反﹥的约定,单方擅自在安徽省阜阳、滁州、安庆等地设立销售网点自行销售产品,并单方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停止向答辩人供货,致使答辩人在阜阳、淮北、宿州、滁州、安庆等多地设立的分公司直接废除,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给予赔偿。再次,原告不通过答辩人直接向终端客户主张债权、通过GPS定位系统对挖掘机锁车,干扰了答辩人正常的债权催收,并给债权催收带来极大困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刘尉芝辩称: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欣鹏公司共销售原告挖掘机34台,价值1147.7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已支付货款9953606.77元。另外,原告欠欣鹏公司销售返利24万元、服务费17.2万元、农机补贴96万元没有支付,因此,答辩人只欠原告货款151393.23元。原告起诉答辩人共19个案件,诉讼标的合计357.24万元,明显与答辩人欠款数额不符。二、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首先,原告违反﹥的约定,单方擅自在安徽省阜阳、滁州、安庆等地设立销售网点自行销售产品,并单方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停止向答辩人供货,致使答辩人在阜阳、淮北、宿州、滁州、安庆等多地设立的分公司直接废除,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给予赔偿。其次,原告不通过答辩人直接向终端客户主张债权、通过GPS定位系统对挖掘机锁车,干扰了答辩人正常的债权催收,并给债权催收带来极大困难。三、欣鹏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欣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邓雪莉在庭审中述称,我在2013年5月11日到被告欣鹏公司定了卡特50挖掘机一台,价款32万元,首付20%,即6.4万元,保证金10%,贷款金额25600元,保险费用1.152万元,担保管理费1%即0.768万元,GPS费用3000元,功能费2000元,以上合计首付款为113800元,赠送1万元的配件,首付款付清就送笔记本电脑一台,公司配合农补,如果农补补不下来抵2万元还款,农补补下来是打到客户卡上,客户必须全额打到公司。我于2013年6月11日付11900元,7月11日付11900元,8月11日农补2万元,9月份开始偿还银行按揭贷款,9月16日付银行贷款7600元,10月17日付银行贷款7600元,11月15日付银行贷款7300元,12月18日付银行贷款7400元,12月27日我的挖掘机被定位锁机,无法干活。2013年12月28日发现机子被锁机,打电话问公司是否是有故障,公司说不是,说是GPS升级,卡特公司的所有机子都锁上。12月29日、2014年1月3日我又分别打电话询问,说升级还没有升好,是厂家的问题。一直拖了几个月,致使无法干活挣钱。所以我从2014年1月份开始不再偿还银行贷款,我没有欠银行款,也没有违约,是因为把机子锁上了,不是我没有活干,所以我不承担责任。我与公司签订合同,我没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他们之间打官司与我无关。我的挖掘机被锁机,公司说是厂家锁的,厂家说是公司锁的,我不管谁锁的,我要求赔偿我这几个月损失,把我的挖掘机恢复正常可以干活,我于每月20日按时还银行款。请给我满意的答复。我以上说的都有证据。第三人燕科善未提供述称。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由欣鹏公司在2010、2011、2012、2013共四个年度内销售原告生产的挖掘机产品。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对账,欣鹏公司共欠原告2274791.72元,其中包含整机欠款1623393.23元,工行按揭代垫款584579.8元,农信按揭代垫款36818.69元,配件款30000元,合计2274791.72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新向原告缴纳20万元的承兑,原告将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分期款,将另10万元用于偿还工行按揭垫付款,被告则将这20万元的承兑都用于偿还分期款,故被告账面显示欣鹏公司欠原告整机款(分期款)1523393.23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23393.23元支付整机款(分期款)。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邓雪莉(作为借款人)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还款日为每月24日。当天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案涉及挖掘机系欣鹏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型号为CT60-7A、整机号为34430004、发动机号为68122867,总金额为28.6万元,签约价为32万元,签约客户为邓雪莉。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方式结算,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为签约价的30%,欣鹏公司付综合保险费、公证费以及贷款额5%的保证金。如因客户或欣鹏公司的原因不能实现以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方式结算销售,或客户出现逾期,则由欣鹏公司全款买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首付款为9.6万元,欣鹏公司保证金为1.12万元,综合保险费为9900元,公证费为300元(合计11.74万元,均以现汇方式结算)。如买受人不能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保证金、综合保险费、公证费等,则出卖人将对该机进行锁机,一切后果由买受人承担。该挖掘机系被告欣鹏公司2013年5月11日卖给第三人邓雪莉,并签订了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价款32万元。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邓雪莉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刘尉芝汇款7万元(后被告欣鹏公司出具收据),2013年6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1900元给刘尉芝,2013年7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1900元给刘尉芝,2013年9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7600元给刘尉芝,2013年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分三次向刘尉芝汇款分别为7600元、7300元、7400元,2013年12月28日该挖掘机被被告欣鹏公司锁机。第三人邓雪莉主张,从2013年9月份开始,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刘尉芝的4份款,都是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当初购买挖掘机时与刘尉芝讲好了,其不与银行打交道,将钱汇给公司刘尉芝,由公司向银行还款。被告欣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挖掘机首付款9.6万元,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期,分别是7599.82元和7561.55元,而第三人邓雪莉汇给被告刘尉芝用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汇款合计29900元,被告刘尉芝应当将其多收取的第三人邓雪莉的汇款14738.63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保证人至2014年6月30日为该挖掘机垫付银行按揭7期,计款51989.55元,当时未到期27期,计款182464.8元。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为邓雪莉已垫付20期,计款143281.08元,未到期14期,计款91031.08元。另查明,欣鹏公司系李新、刘尉芝于2002年4月24日共同出资经安徽省淮南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其中李新出资30万元,刘尉芝出资20万元。2005年8月23日,李新增加出资4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7年8月31日,李新增加出资100万元,刘尉芝增加出资100万元。现欣鹏公司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其中李新出资合计580万元,刘尉芝出资合计120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02年4月12日欣鹏公司转帐凭证一张,主张欣鹏公司于验资当日转帐240131.1元,李新、刘尉芝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欣鹏公司2005年、2007年增加出资验资时均完成出资,双方自2010年发生买卖挖掘机业务,李新、刘尉芝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欣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挖掘机的首付款等如期向原告支付;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邓雪莉、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第三人邓雪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第三人邓雪莉未按时偿还,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替其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第三人应当将原告替其偿还的银行按揭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邓雪莉给付代垫款,应当得到支持。对于未到期的银行按揭,可由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负责向银行偿还。被告刘尉芝要求第三人邓雪莉将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款汇到自己账户,而没有将该款用于偿还邓雪莉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刘尉芝应当将其收取的未向银行偿还的部分14738.63元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减少邓雪莉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欣鹏公司每日按标的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新、刘尉芝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欣鹏公司在2005年、2007年验资时均完成实际出资,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燕科善既不是合同的签约方,也不是保证人,原告追加燕科善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给付返利款、农机补贴款等损失,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按揭代垫款14738.63元。第三人邓雪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按揭代垫款128542.45元。第三人邓雪莉自2015年5月25日起每月于24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6757.95元、6719.69元、6681.42元、6643.15元、6604.89元、6566.62元、6528.35元、6490.09元、6451.82元、6413.55元、6375.29元、6337.02元、6298.75元、6260.57元,合计91031.08元,再由原告负责向银行偿还。四、驳回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刘尉芝负担312元,第三人邓雪莉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祥群审 判 员 张永青人民陪审员 李首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