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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689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XXX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婚后,200X年X月X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0X年X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XXX年X月X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XX年X月XX日,被告被劳动教养,20XX年XX月XX日解除劳动教养。因被告多次入狱,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X年、201X年、201X年、201X年原告四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诉。原、被告已于200X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第五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所生之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要求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问题。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婚后,200X年X月X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0X年X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XX年XX月XX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X年X月XX日,被告被劳动教养,201X年X月XX日解除劳动教养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0X年、20XX年、20XX年、20XX年原告四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第五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被告多次因盗窃罪入狱,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X年被告又被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双方所生之女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共同债务等问题均不要求处理的意见于法不悖,本案不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李某某随原告周某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周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