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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任远东与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远东,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任远东,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黄懿,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李四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任远东诉被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1日,被告紫东建设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以(2014)平民管字第2号裁定驳回被告紫东建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4年8月27日被告紫东建设公司就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4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绵民管终字第11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紫东建设公司要求对以许锐给任远东出具的欠条笔迹,是否与送检材料笔迹,系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鉴定机构以“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规定,决定终结本案的字迹鉴定。原告任远东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追加许锐为本案被告,同时追加平武县大印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告提出的追加请求。鉴于案情较复杂,本案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判员  杨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原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