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系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郑××酒后驾驶牌照为津K×××××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沿本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公路与大无缝三号路交口处时,遇行人刘××、付××由南向北横穿津塘公路,被告人郑××所驾车辆的右侧前部与被害人刘××身体接触,造成刘××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明知付××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检验,被告人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84mg/100ml,属醉酒。经认定,被告人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承担了被害人刘××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刘××其他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付××、马××、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车辆照片及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且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醉酒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黄维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