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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志海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海,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705号原告李志海,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李志海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莹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马春海、人民陪审员张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海的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志海起诉称:被告张凯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手头紧提出跟原告借钱。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佐证),借期1个月,2012年12月23日到期,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张凯向李志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债务人张凯;债务人因手头资金周转不开,向债权人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期1个月。由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张凯在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李志海在债权人处签名。张凯借款后未偿还欠款,后李志海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凯从李志海处借款1万元,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海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如果被告张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莹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