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成都华新瑞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新瑞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成都华新瑞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牧马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於金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芳,公司员工。被告李勇,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华新瑞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瑞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新瑞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瑞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成都华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锦绣尚郡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从2013年9月1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1233.57元,违约金2670.8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1233.57元及违约金2670.83元。被告李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华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华新.锦绣尚郡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别墅物业服务费为3.8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之次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甲方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房屋交付时,业主须预先缴纳半年物业服务费,以后按半年预先缴纳,在前半年最后一月的21日至该月末预先缴纳下半年物业服务费;业主在物业服务费到期后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物业管理期限:2010年1月20日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未作变更。2013年9月6日,被告李勇与华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华新.锦绣尚郡57栋6号建筑面积316.29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签署本协议时,买受人应签署认可并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的承诺书。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一次性付清了房款296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房产证。由于被告未给付2013年9月11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华新.锦绣尚郡1B期住宅已经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小区至今仍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收取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由于该交易系现房买卖,原告已交清房款,被告也于2013年9月10日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原告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物业费符合客观事实,截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起诉时,物业费金额为:316.29平方米×3.8元/月.平方米×17个月+801.27元(9月11至30日)=2123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物业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70.8元,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新瑞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1233.6元,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67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