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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鑫,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12年11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鑫在会泽县宝云街道办事处弯弯河搬迁小区内,盗窃高某的一辆起亚牌轿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3858元。被告人赵鑫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赵鑫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列举了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赵鑫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鑫在会泽县宝云街道办事处弯弯河搬迁小区内,盗窃高某的一辆起亚牌轿车。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38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鑫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鑫的归案情况;有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刑二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鑫的前科情况;有被告人赵鑫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会发改价鉴(2014)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发还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鑫盗窃的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3858元,属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鑫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花人民陪审员  毕国林人民陪审员  付琼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