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鹏,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果,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术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A座11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鹏、杜果,被上诉人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龙,被上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澍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公司)订立口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嘉澍公司为卖方,湖南六公司为买方。合同订立后,嘉澍公司陆续向湖南六公司承建的天津市宁河县朝阳花园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湖南六公司定期将其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交予嘉澍公司,承诺书中对嘉澍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进行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嘉澍公司共收到湖南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共计18份,经核算嘉澍公司共计为湖南六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总计为2560182.5元。另查,浩地公司与湖南六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浩地公司系天津市宁河县朝阳花园三期工程2号、3号、6号、8号楼的开发商,湖南六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包商。再查,湖南六公司为浩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没有浩地公司的确认。现嘉澍公司起诉,要求湖南六公司、浩地公司给付货款265745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57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湖南六公司、浩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嘉澍公司提交的湖南六公司为浩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确定湖南六公司是嘉澍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实际接收方,承诺书中虽然有“货款及款项为甲供材料,暂由贵公司垫付,后由贵公司从我公司的施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该承诺只是湖南六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亦未有浩地公司确认认可,鉴于湖南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嘉澍公司与浩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认定嘉澍公司与湖南六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嘉澍公司与湖南六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嘉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湖南六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鉴于湖南六公司已经在给浩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就嘉澍公司所供混凝土数量及价款进行确认,故应以承诺书中所载明的价款,核算后计算所欠货款价格。关于嘉澍公司向湖南六公司主张就未出承诺部分货款给付问题,因嘉澍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湖南六公司盖章确认,且未能提供证据对对账单中谢建军等收货人的身份及与湖南六公司是否有关联性予以证明,故对湖南六公司所欠该部分货款无法认定。关于浩地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嘉澍公司货款责任的问题,因嘉澍公司与浩地公司不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浩地公司没有直接给付嘉澍公司货款的法定义务,湖南六公司与浩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跟嘉澍公司与湖南六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联性。湖南六公司是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浩地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6018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60182.5元为本金,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0元,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30元。”一审宣判后,湖南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嘉澍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澍公司存在口头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嘉澍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证据认定错误。嘉澍公司答辩认为,嘉澍公司与上诉人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实际履行,嘉澍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主张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浩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浩地公司付款明细及凭证一套(复印件),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浩地公司并未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上诉人;2、一审期间提供的承诺书18份(其中4份为复印件),该证据欲证明其提供的承诺书与被上诉人嘉澍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并不一致,且早于被上诉人嘉澍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而该款项系由被上诉人浩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嘉澍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浩地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嘉澍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嘉澍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承诺书中均载明:以上货款及款项为甲供材料,暂由贵公司(浩地公司)垫付,后由贵公司从我公司(湖南六公司)的施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澍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实际买方为被上诉人浩地公司,并提供了其与浩地公司的承包协议及浩地公司的付款明细等证据,浩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供了经登记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对账单,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系备案合同,上诉人虽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被上诉人浩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浩地公司的对账依据亦为登记备案的施工合同,因在被上诉人浩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混凝土由被上诉人浩地公司提供,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浩地公司系实际买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嘉澍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依据该承诺书的记载,上诉人认可货款由被上诉人浩地公司从上诉人的施工项目款项中扣除,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浩地公司系代为履行,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仍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澍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澍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当自工程款中扣除一节,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浩地公司就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应当解决的范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嘉澍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以承诺书中确认的数额作为认定未付款项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上诉人嘉澍公司主张以最后一次承诺书出具时间2012年12月16日为基准,顺延10日作为付款期间,即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澍公司据以主张欠款金额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其主张自承诺书出具后的10日内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其主张权利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60182.5元,并以256018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30元,被上诉人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82元,被上诉人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