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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袁斌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斌,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袁斌,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海,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自由职业。原告袁斌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斌诉称,原告通过熟人介绍找到被告购买车辆。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购买车辆一事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0年1月3日,原、被告就沃尔沃T6XC90吉普车(车牌号为鲁B×××××)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2.9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由于涉案车辆为外籍自带车辆,需一年后方可过户于原告,故双方约定被告需在一年后可以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籍及过户手续时,及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转籍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010年1月11日,原告将购车款项以支票和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31.2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已收到车款33.2万元(含定金2万元)的收条后将涉案车辆及车辆产权证等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所在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涉案车辆的情况说明。以上购置车辆的定金及购车款均由天津市金源升船舶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截至提起诉讼时止,被告仍未为涉案车辆办理转籍及过户手续。这几年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车辆行驶证在原告处。现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过户费用,但应是必要合理的支出,且有合理的票据原告才认可。原告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负有办理涉案车辆转籍及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车辆价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也应当在具备办理车辆转籍及过户手续时及时履行转籍及过户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转籍及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籍及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买卖协议,证明2010年1月3日原、被告就沃尔沃T6XC90吉普车(车牌号为B×××××)签订买卖协议,依约被告应当履行涉案车辆的转籍及过户义务,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履行办理车辆转籍及过户的义务;证据3、付款申请2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车辆购置款,被告收到车辆购置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据4、委托书,天津市金源升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车辆购置款(包含定金),共计33.2万元整;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为韩××,系外籍自带车辆。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所述买车及交付定金情况属实,具体买车时间、车型、牌照号以原告陈述为准。由于原告购买的是外籍自带车辆,后来因为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双方谈不拢,拖了4、5年至今没办。现在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所需费用得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同意垫付。另外,由于办理过户需要托人找关系,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合理的票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人黄××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实车辆买卖过程。本院调取(2014)滨塘民初字第3808号卷宗内证人蔡××的调查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沃尔沃T6XC90吉普车(车牌号为鲁B×××××)以32.9万元卖于原告,由被告负责办理好车辆上路所有手续,由于车辆为外籍自带车辆,一年后方可过户给原告。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必须保证一年后办理车辆的转籍及过户手续。转籍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委托天津市金源升船舶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1.2万元。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车款33.2万元(含定金2万元)的收条,同时,被告将该车辆交付原告。针对上述购车一事,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退还其购车款33.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另查,车牌号为鲁B×××××的沃尔沃T6XC90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案外人韩××,现为海关监管车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分别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自(2014)滨塘民初字第3808号案卷调取的材料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购车一年后为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籍及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双方订立车辆买卖合同时被告的附随义务,被告有义务及时履行,且被告现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协议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双方对过户所需费用未约定给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涉案车辆因属于海关监管的外籍自带车辆,应在符合海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双方互相配合办理该车辆的转籍和过户手续。考虑到被告提出的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可能拒绝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所需费用多少的不确认性,原告可以通过提存、担保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免除被告疑虑。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办理车辆转籍及过户手续,然后原告凭据合理的票据支付被告相关费用,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继续履行原告袁斌与被告王伟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王伟负责办理车牌号为鲁B×××××沃尔沃T6XC90小型越野客车的转籍及过户等所有车务手续,原告袁斌予以协助;办理上述车辆转籍、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袁斌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