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娜,许来福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李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辉与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许祺祥,现年7岁。双方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弱,且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许祺祥(7岁)由被告抚养;3.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许祺祥(2009年11月20日生),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口角打仗后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许祺祥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