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定溪与郑国球、吴文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定溪,郑国球,吴文生,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定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金凤开发区枫南南路东三巷21号。法定代表人吴文生,董事长。上诉人郑定溪因与被上诉人郑国球、吴文生、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郑定溪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一、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