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孟顺福、雪金辉与王怀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顺福,雪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怀建。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城*座*****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顺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雪金辉。上诉人王怀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顺福、雪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顺福、雪金辉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怀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5750.3元;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在司法鉴定以后再予以确定;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6日,孟顺福、雪金辉书面向原审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王怀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9755.92元(包括:医疗费54267.81元;误工费4014.07元;护理费3641.65元;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交通费129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和司法鉴定费1030元;直接财产损失164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6614.99元);二、判令王怀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判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王怀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时40分,在新乡市新延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王怀建驾驶豫G×××××号轿车沿新延路出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新延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孟顺福驾驶的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雪金辉,已怀孕九个月)相撞;造成孟顺福、雪金辉(腹中胎儿死亡)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怀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顺福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且末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雪金辉(腹中胎儿死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雪金辉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开放性颅内损伤、特指胎盘早期剥离、开放性鼻骨骨折、头皮裂伤。雪金辉经治疗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用39855.38元,支出门诊费用60元;该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上显示雪金辉自备白蛋白注射液情况,故其要求的外购药白蛋白7020元应予支持;综上,雪金辉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6935.38元。孟顺福于事故发生后即放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皮肤裂伤、髌骨骨折、创伤性膜下血肿、半月板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孟顺福经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用6812.43元,支出门诊费用520元,孟顺福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332.43元。根据雪金辉的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雪金辉之女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雪金辉之女死亡与本次外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雪金辉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孟顺福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保损总值为1640元,孟顺福为此支出车辆鉴定费150元、评估费180元。王怀建支出豫G×××××号轿车的修理费3300元,支出车辆鉴定费用200元。另查明:王怀建于事故发生后为孟顺福、雪金辉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再查明:王怀建所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怀建,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怀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顺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雪金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孟顺福、雪金辉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怀建按70%的比例赔付。雪金辉(发生事故时已怀孕九个月)之女死亡,并经司法鉴定其女死亡与本次外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所谓活产(即新生儿),是指不论通过自然产或手术产,胎儿全身娩出脱离母体后,要有过呼吸动作或显示过生命现象的4项指标中任何一项者,P心跳、呼吸、脐带血管博动、随意肌肯定收缩。所谓死产,是在正式临产前尚有胎心,但正式临产后胎心消失,胎儿全身娩出后始终没有显示过生命现象者。从雪金辉病历对其女的抢救记录中显示“患儿于2013.09.0917:35剖宫产出生;早产儿外貌;生后1分钟Apgar评分1分(心率30次/分;皮肤苍白;肌张力无,喉反射无,无自主呼吸)……”,雪金辉之女出生后有心跳,显示过生命现象指标,即为活产《即新生儿D;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因本次事故造成雪金辉之女死亡所产的各项费用,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怀建按70%的比例赔付。确认孟顺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孟顺福实际住院15天每天15元计算为225元;营养费以孟顺福实际住院15天每天15元计算为225元;孟顺福的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其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8475.34÷365×15=348.3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29041元为标准;孟顺福实际住院15天,护理费为29041÷365×5=1193.47元;孟顺福的车损为1640元。支出鉴定费150元、评估费180元;根据孟顺福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1592.4元。确认雪金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9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雪金辉实际住院20天每天15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以雪金辉实际住院20天每天15元计算为300元;雪金辉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雪金辉实际住院20天,护理费为29041÷365×20=1591.29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雪金辉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以4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50526.67元;确认雪金辉之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8475.34×20=169506.8元;丧葬费以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37958÷12×6=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38485.8元;综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孟顺福车损1640元,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雪金辉医疗费10000元、雪金辉之女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孟顺福的下余损失为9952.4元,由王怀建承担70%为6966.68元;雪金辉的下余损失为40526.67元,由王怀建承担70%为28368.67元;雪金辉之女的下余损失为128485.8元,由王怀建承担70%为89940.06元,综上,王怀建赔偿雪金辉97308.73元;因王怀建已为孟顺福、雪金辉垫付21000元,故王怀建应赔偿雪金辉118308.73元。王怀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33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3500元,由孟顺福承担30%为1050元。孟顺福、雪金辉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顺福车损1640元;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雪金辉120000元;三、王怀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顺福6966.68元;四、王怀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雪金辉97308.73元;五、孟顺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怀建l050元;六、驳回孟顺福、雪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王怀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7元,保全费320元,由孟顺福、雪金辉负担5853元,王怀建负担3954元。反诉费25元,由孟顺福、雪金辉负担7.5元,王怀建负担17.5元。王怀建上诉称:案涉胎儿不能认定为具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不享有民事权利;孟顺福、雪金辉均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原审超出孟顺福、雪金辉的诉讼请求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等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支持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减少赔偿款93811.94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胎儿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应支持;另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支持王怀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款101166.94元。孟顺福、雪金辉辩称:王怀建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孟顺福在原审提交的赔偿项目和清单载明:护理费需一人护理,母亲在家务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即每月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10元)。(二)、雪金辉在原审提交的赔偿项目和清单载明:护理费需按二人护理,由其父亲孟增贵和姐姐小萌护理,孟增贵月工资为1700元,日工资为80.95元(1700元÷21天)、姐姐小萌在家务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即每月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每天10元);雪金辉在原审提交其女的赔偿项目和清单载明:丧葬费13614.99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司法鉴定费700元。另,孟顺福、雪金辉等在原审提交的三位受害人赔偿明细中除请求伤残鉴定费700元外,还请求赔偿车辆鉴定费、评估费330元。(三)、雪金辉在原审提交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病历载明:(雪金辉)入院后……急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口腔面部清创缝合术”,…‘’建议转神经外科继续治疗。给予止血、抗感染、神经营养、脱水等药物应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孟顺福、雪金辉主张其胎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孟顺福、当时已怀孕9个月的雪金辉受伤,雪金辉腹中胎儿即雪金辉之女,由手术剖宫活产出生后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原审委托鉴定,雪金辉之女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等规定,对雪金辉腹中胎儿即雪金辉之女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查明王怀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孟顺福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且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怀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顺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王怀建及雪金辉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审酌定雪金辉主张其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明显过高,王怀建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雪金辉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因当时怀孕已九个月的雪金辉乘坐孟顺福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出行,未尽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孟顺福、雪金辉主张其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应否支持孟顺福、雪金辉主张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致当时已怀孕九个月的雪金辉开放性颅内损伤、开放性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及重度胎盘早剥,雪金辉当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急诊行剖宫产及口腔面部清创缝合术,该医院的病历载明其需要给予止血、抗感染、神经营养等药物应用,故原审对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孟顺福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在原审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之后孟顺福又书面向原审撤回要求对其伤情进行评残的鉴定申请,孟顺福又未能提交经治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原审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是否超诉讼请求支持孟顺福、雪金辉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除雪金辉在原审请求孟增贵的护理费按每月1700元标准计算外,孟顺福、雪金辉在原审请求其他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均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即每月1102元,但因雪金辉未能提交孟增贵与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也未提交考勤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原审对孟顺福、雪金辉主张的护理费均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超出孟顺福、雪金辉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孟顺福、雪金辉主张的护理费均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即每月1102元的标准计算,孟顺福的护理费为551元(1102元/月÷30天×15天),雪金辉的护理费为1469.33元(1102元/月÷30天×20天×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孟顺福、雪金辉在原审请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均为每天10元,原审对孟顺福、雪金辉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超出孟顺福、雪金辉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孟顺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10元/天×15天),雪金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10元/天×20天)。雪金辉之女在原审请求赔偿司法鉴定费700元,另孟顺福、雪金辉等在原审提交的三位受害人赔偿明细中除请求伤残鉴定费700元外,还请求赔偿车辆鉴定费、评估费330元,即孟顺福、雪金辉等在原审请求赔偿其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030元,原审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判决,但原审认定雪金辉的鉴定费为1000元不当,应为700元。故王怀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确定孟顺福、雪金辉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孟顺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48.3元、护理费551元、车损1640元、鉴定费50元、评估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551.73元。雪金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9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69.3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0004.71元;确认雪金辉之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8485.8元。因王怀建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孟顺福车损1640元,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0元[含雪金辉医疗费10000元、雪金辉之女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孟顺福的下余损失为8911.73元(10551.73元-1640元),由王怀建赔偿其中的70%为6238.21元;雪金辉的下余损失为40004.71元(50004.71元-10000元),由王怀建赔偿其中的70%为28003.30元;雪金辉之女的下余损失为88485.8元(198485.8元-110000元),由王怀建赔偿其中的70%为61940.06元,综上,王怀建共应赔偿雪金辉89943.36元(61940.06元+28003.30元);因王怀建已为孟顺福、雪金辉垫付21000元,故王怀建应赔偿雪金辉68943.36元(89943.36元-21000元)。反诉原告王怀建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3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3500元,由孟顺福赔偿其中的30%为1050元。综上,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王怀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怀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顺福共计损失6238.21元;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怀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雪金辉共计损失68943.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87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807元,由孟顺福、雪金辉负担6000元,王怀建负担3807元。反诉费25元,由孟顺福、雪金辉负担7.5元,王怀建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23元,孟顺福、雪金辉负担300元,王怀建负担1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