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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志金与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金,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55号原告于志金,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铁力市。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富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男,1958年4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市政家属楼1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志金与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金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亮与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金诉称,原告系承揽有机肥加工的个体业主,原、被告间有多次业务往来。2009年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有机肥,所需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后原告委托黑龙江倍福肥业加工有机肥。至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109,127.00元,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9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9,000.00元,2010年5月1日以57.65吨有机化肥,每吨1,000.00元抵偿欠款57,650.00元,尚欠42,477.00元至今未给付。因欠据系刘双出具,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将刘双起诉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及再审审理,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刘双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双的行为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撤回对刘双的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2,47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与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被告与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肥料合同》,被告委托该公司加工长效钾硅肥,该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至2009年末往来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是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是被告与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的经手人,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肥料加工的业务往来;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2009年5月30日刘双出具的欠据,至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故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志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主要证实:2009年5月30日前原告为被告加工240吨长效钾硅肥,至2009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及货款109,127.00元。证明2009年5月30日前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及货款109,127.00元。2、收某某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在被告处取回有机肥57.65吨,抵偿被告拖欠原告的部分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每吨1,000.00元。3、发票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代被告在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加工240吨长效钾硅肥,该款项原告以走帐的形式支付每吨加工费320.00元。4、收某某五张、借据一张。主要证实:原告在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提取为被告所加工的化肥时,均先在该公司存款,然后才能取货,佐证原告是以走帐的形式支付了加工费。5、原审庭审中李某某当庭证言。主要证实:原告是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的客户,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为原告加工了240吨长效钾硅肥,是原告结算的,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曾经与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加工200吨长效钾硅肥的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6、证人林某某、张某甲证言。主要证实:两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告与倍福之间是有业务往来,原告委托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加工肥料,被告与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7、证明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在2013年6月27日承诺刘双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双的行为由被告承担责任。8、(2012)绥北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实:本案在2012年原告即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双诉至法院,原因是原告手中的欠据系刘双以个人名义出具。9、(2015)绥北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撤回对刘双的起诉。10、(2015)绥北商初字第11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是在(2015)绥北商初字第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方知被告承认刘双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据是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肥料合同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与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与原告无关。2、证明一份。主要证实:2010年7月17日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至2009年12月末前,该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加工业务,往来款已全部结清。证明被告与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往来,在加工业务中即使有与原告有往来,原告也是代表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3、(2012)绥北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2012年1月份,原告就本案事实进行诉讼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只向刘双主张权利,故已过诉讼时效期间。4、证人贾某甲证言。主要证实:证人原在庆安鑫洋肥业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原告是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业务员找客户卖肥,每卖出1吨提10.00元或者20.00元,没有工资。原、被告间应该有业务往来,业务员出去为公司推销化肥,帐上是写业务员的名字。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对原告于志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2009年5月30日欠据是刘双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给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而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对收某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原、被告是否有债务关系;对收某某、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张茂志张某乙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2012)绥北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11号卷宗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开庭时才知道被告承担责任的行为,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二、对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委托加工肥料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约定的数量及价格均与原告起诉被告的数量和价格不相符,并且根据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原来庭审中证言,可以证实该份合同没有履行,根据原告举证的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某某证实,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加工的长效钾硅肥的吨数与这份合同不符;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原告不清楚,但根据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张茂志张某乙和发某某证实,2009年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加工的绥化双方长效钾硅肥是为原告直接加工,而不是给被告加工;对(2013)绥北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恰恰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对证人贾某甲证言有异议,无法核实证人是否在鑫洋公司任过办公室主任,且证人明确表示没有在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任职,不能证实原告是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于志金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据的真实性、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收某某、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案原告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双(2012)绥北商初字第13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刘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某某及借据,因系原告与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票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收某某及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张茂志张某乙异议,因上述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被告对(2012)绥北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11号卷宗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对委托加工肥料合同、证明、(2013)绥北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贾风林证言有贾某乙因证人明确表示未在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任职,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设立,性质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为刘双、马秀芳,其中刘双投资40万,占66%股份,马秀芳投资20万元,占34%股份,刘双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与马秀芳于2015年1月12日将双方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郑富强,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郑富强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时任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委托原告于志金加工有机肥,截止2009年5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和加工费109,127.00元,刘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9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9,000.00元,2010年5月1日以57.65吨有机化肥,每吨1,000.00元抵偿欠款57,650.00元,尚欠原告42,477.00元未给付。2013年6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在2013年6月27日承诺刘双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双的行为由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4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称与黑龙江倍福肥业有限公司的往来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于志金与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即原告于志金要求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是否有理,应否得到支持;二、原告于志金诉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刘双在任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原告于志金提供材料并加工有机肥,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于志金与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刘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双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于志金要求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就此欠款原告于2012年1月4日主张权利至今,因此,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辩解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志金欠款42,47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0元,由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宏标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