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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房志良与王学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志良,王学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691号原告房志良,农民。法定代理人和为语,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同,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学山,个体。委托代理人吴法政,潍坊高新神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新区北海南路49号。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志良诉被告王学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坊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志良的法定代理人和为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同、被告王学山的委托代理人吴法政、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坊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志良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22分许,被告王学山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驸马营二村宏润汽车维修中心处时,将房志良骑的自行车刮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志良受伤,王学山弃车逃逸,后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志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坊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171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73900元,要求从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坊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2时00分许,被告王学山驾驶鲁G×××××牌号小型轿车沿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驸马营二村宏润汽车维护中心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房志良骑的自行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房志良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志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房志良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极重度颅脑损伤。2、创伤性休克。3、左侧尺桡骨骨折。4、右肱骨骨折。5、左肺挫伤。6、腰第3、4右侧横突骨折,腰4棘突骨折。7、右侧耻骨上支骨折。8、泌尿系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房志良之外伤构成陆级、拾级、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365天。3、护理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前日止;2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右肱骨、左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参考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分流手术参考价人民币贰万伍仟元。5、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王学山对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不服,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学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坊子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2754.86元、误工费20119.61元、护理费15764.88元、护理依赖费115686.75元(护工标准63.39元/天×365天×10年×50%)、残疾赔偿金128325.6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鉴定费3446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11717.7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72754.86元、鉴定费3446元、复印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损失有:护理费15764.88元、护理依赖费115686.75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误工费20119.61元、残疾赔偿金128325.60元、交通费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学山提供坊子区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6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学山提供原告母亲和为语书写收到条7份,证明为原告垫付生活费用13900元,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系被告王学山出于同情对其无偿赠与,不同意从被告王学山赔偿责任中扣除。被告王学山提供民生银行消费回执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医院预交款收据、收到条、银行交易回执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山与原告房志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学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志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被告虽提出书面申请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0482.4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19.6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4周岁,尚未达到法定最低用工年龄,其尚属于被抚养人,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325.60元(11820元/年×20年×54.28%),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该计算54%,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76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9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共计93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房志良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84068.49元。因被告王学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坊子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64068.49元,依法应由被告王学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从被告王学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3900元,原告主张该生活费系被告王学山出于同情对其赠与,被告王学山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对其赠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该款项应从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学山提供民生银行消费回执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花费系为原告支出,被告亦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对被告王学山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学山尚应赔偿原告房志良29116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志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学山赔偿原告房志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291168.49元。三、驳回原告房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原告房志良负担5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王学山负担6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