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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韩运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宋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韩运超,宋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运超。委托代理人杨晓优。原审被告宋广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运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宋广军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州市老高尔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高尔夫路西坛村北驶入逆行,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韩运超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南左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广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运超无责任。原告韩运超受伤后于2014年7月5日至8月11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震荡,2.头皮裂伤(左额部),3.头皮血肿(右顶部),4.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软组织损伤(右侧胸壁、右腕、双膝部、右足趾),6.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7肋),7.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患者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1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①出院后注意休息(约2个月),适当活动锻炼;②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4年10月11日复查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壹个月,门诊复查。”原告护理人为其弟弟韩云江,在涿州市新峰钣金加工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韩运超母亲张淑琴,195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韩运超父亲韩清,1951年3月18日出生。2015年1月5日由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运超的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宋广军为原告韩运超垫付医疗费10500元,被告宋广军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并未起诉。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203.84元(19703.84元-被告垫付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4070元、鉴定费809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7.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034.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宋广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涿州市医院票据、患者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劳动合同、护理人工资表、误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宋广军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广军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宋广军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1840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并未提交其他医疗机构证明佐证原告伤情需要持续休养,故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15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但必然发生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已评定伤残等级,至其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原告的精神亦遭受了一定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请求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2970.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2970.9元);二、被告宋广军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603.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承担805元。判决后,人寿保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标准有误,上诉人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首先,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不真实。被上诉人与其工作单位涿州市升源楼梯销售部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加盖该用人单位的公章。而根据该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工商机关2014年9月2日批准颁发执照。该劳动合同是在其用工单位根本还未存在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其次,被上诉人的工资表从形式上看并不具备工资表的性质,而只是一个对被上诉人工资情况的说明,且该说明亦是伪造。根据其合同显示,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0日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其在该用人单位的4月工作时间最多为10日,但其工资表上对于4月的出勤和工资发放情况记载为:2014年4月份韩运超出勤天数为26天,实发工资3120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可见,被上诉人2014年4月份的工作情况绝非26天全勤,而其却提供了全勤的工资表,可见该工资说明亦为虚假。再次,即使赔偿其误工损失,被上诉人韩运超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其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机构的建议有很大随意性,上诉人不认可其误工期限。2、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认为不合理。从立法本意来讲,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方的补偿和对加害人惩戒,而上诉人不是本次事故的加害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数额过高。3、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违反合同的约定。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韩运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底或4月初就在涿州市生源楼梯销售部开始工作了,劳动单位在营业执照办下来之前用工很正常,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已经上班了。原审被告宋广军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误工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韩运超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认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韩运超提供的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结合韩运超伤情及出院医嘱等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5240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其伤残状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809元,亦无不妥。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依法承担了赔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