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7日因患肺结核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乐某窜至南丰县大水田小区3号201室(芦某家),偷得一万元左右现金、一个黄金手镯及三个黄金珠子(总重9.37克)。经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价值为人民币2162元。2、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乐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交通路鄢某家,用菜刀撬门入室,盗得现金2600元左右和两盒疑似古董的物品,然后逃离现场,并路上查看了两盒“古董”,发现是瓷器,便丢至路边的垃圾桶。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被害人鄢某、芦某的陈述;2、证人芦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6、书证;7、年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又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乐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大水田小区3号201室芦某家中,在芦某女儿芦某甲卧室桌子的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左右和一个黄金手镯以及一个配有三个金珠的转运珠。经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个金镯子和一个转运珠价值人民币2162元。2、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乐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交通路20号402室鄢某家,用菜刀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在卧室盗得现金2600元左右和两盒疑似古董的物品,逃离现场来到菜地看到疑似“古董”的东西为瓷器后便将瓷器扔在路边的垃圾桶内。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13时30分其和老婆回到位于南丰县琴城镇大水田小区3号201室的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其女儿房间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芦某称被盗现金22000元左右)被盗。2、被害人芦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是芦某的女儿,与父母住在一起,其父家中被盗时,其放在自己房间内写字台抽屉里的现金(芦某甲称被盗现金20000元)被盗了,被盗的还有一只黄金���镯(其儿子戴的,2013年5月份买的,重三钱零一点,当时花了1600元钱),还有一个转运珠(上有三个小黄金珠子,当时花了540元)。3、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证实,其家在琴城镇交通路20号402室,2014年11月25日下午13时40分,其女儿最后一个关门离开了家,晚上7点钟其回家,走到卧室发现家里的抽屉、衣橱等被翻动,知道家里来了小偷。放在其儿子卧室衣橱里的现金(鄢某称被盗现金7600元左右)被盗了,自己卧室里的瓷器等物也被盗了。4、被告人乐某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乐某到两处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了被盗财物具体存放位置。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芦某、鄢某家被盗案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芦某家被盗现场为南丰县琴城镇大水田小区3号201室,中心现场位于客厅北侧卧室,现金和金手镯放在该房间桌子抽屉内;鄢某家被盗现场为南丰县交通路20号402���,中心现场为客厅南面鄢某的卧室,卧室双人床床尾处放有一个写有“官窑御瓷”字样的盒子,盒子呈打开状,北面一间卧室放有一衣橱,衣橱两侧边是一个上中下三层的柜台,柜台下层放有一个男式单肩包,包拉链被拉开。6、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证字(2015)第4号《关于被盗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手镯和转运珠合计重量为9.37克,价值人民币2162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证实,作出该价格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法定资质。7、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15日,乐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南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乐某于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乐某被抓获归案。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告人乐某出生于1993年10月9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乐某的供述证实,早10多天前(指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吃完饭后,其走到靠近东坑坡的一楼道内一户人家门口其试图打开防盗门但未打开,走到另一户人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防盗门撬开,进门后发现是该户人家的平台,推开平台进入客厅,在客厅左边的房间找到一个木头箱子,打开箱子发现包装很好,以为是古董,把箱子放在床上翻了一下,没找到东西就走到隔壁的房间,在隔壁房间的衣橱上看到有一黑色的包,打开包看到里面有2600元左右的钱,其把钱拿走又到之前进去的房间内拿走了木头箱子里两个纸盒出来。离开那户人家走到菜地里看了一下那个纸盒,发现是瓷器而且很新,知道不是古董就顺手扔在马路上的垃圾桶内了。还证实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3点左右,其来到大水��一户人家,敲门发现里面没有人,防盗门没锁,其用脚踢开房门进入客厅,没找到值钱的东西,来到一卧室,在抽屉的书里面发现一叠钱,其把钱藏在身上,又翻到一个金手镯和一串转运珠(有三个金珠子)。后来清点一下,发现偷到的钱有一万元左右,另外偷到的一个金手镯和三个金珠子在买毒的地方称了一下重9.3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艾应平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