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上城区庆春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坡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犯罪记录查询信息、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执法现场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