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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成芳与胥长青、胥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芳,胥长青,胥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高成芳,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丁世武,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胥长青,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被告:胥微(系胥长青女儿),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代表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成芳诉被告胥长青、胥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世武、被告胥长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胥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芳诉称:2014年12月26日17时,被告胥长青驾驶粤S043**号轿车沿安居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我相刮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胥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胥微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893.45元,本次庭审中不主张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胥长青辩称: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为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被告胥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高成芳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高成芳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65.49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9881.69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9556.27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保全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8893.45元。我的上述损失均合理合法,各被告应全部赔偿我上述损失。本次庭审,我不主张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成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胥长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书1张、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情况;3、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7065.49元;4、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0元;5、拐杖费收据1张,证明购买拐杖花费100元;6、保全费收据1张,证明花费100元。被告胥长青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有异议,原告是2014年12月26日入院,2015年3月27日出院,医疗合理性存在异议,诊断书中体现2型糖尿病,医嘱记录单体现正常的骨折治疗停止于2014年12月31日,有关糖尿病方面的治疗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所以对原告的医疗合理性存在异议,有过度医疗嫌疑;对证据5有异议,其不是正规医疗器械发票,且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需医疗辅助器械;对证据6有异议,保全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胥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胥长青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为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我也不同意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胥长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对于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长均有异议,因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嫌疑,我公司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保全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存在过度医疗的嫌疑,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予以赔付。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书中明确记载原告需扶双拐练习行走且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营养费予以保护,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保护1000元为宜。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保全费、营养费。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65.49元(含门诊费),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7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100元(100元/天×91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91天,二级护理91天,其护理费为9881.69元(108.59元/天×91天);对原告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住院91天,医嘱出院休息30天,共计121天,即4个月零1天,其误工费为7838.76元(1937.42元/月×4个月+89.08元/天×1天);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保护1000元为宜;原告支出交通费9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保全费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5175.94元[其中医疗费7065.49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9881.69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7838.76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保全费1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17时,被告胥长青实际车主驾驶登记在被告胥微名下的粤S043**号轿车沿安居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相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胥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舟4粉碎性骨折,乙型病毒性肝炎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上消化道出血,脾功能亢进,继发性贫血(重度),2型糖尿病,精神分裂症,门静脉高压症,低蛋白血症,尿路感染。被告胥长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包含在原告对医疗费的诉求中)。被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893.45元。原告表示在本次庭审中不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胥长青的过错所致,被告胥长青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成芳无责任。被告胥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65.49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51元、护理费9881.69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7838.76元,合计人民币27810.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65.49元(9100元-2934.51元)。鉴于被告胥长青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事故的发生被告胥长青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胥长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高成芳在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包括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应由被告胥长青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胥长青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胥长青尚应赔偿原告高成芳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芳人民币27810.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芳人民币6165.49元,合计3397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胥长青赔偿原告高成芳保险责任限额外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扣除被告胥长青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胥长青尚应赔偿原告高成芳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胥长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高成芳负担58元,由被告胥长青负担54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成芳。被告胥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高成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于 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