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陈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国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随着孩子的逐渐长大,原被告矛盾日益增多,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常借故回娘家居住,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还给被告发工资,支付生活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承认错误,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便撤回起诉。2015年1月,被告再次借故离家至今不归,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陈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400元,16年共计768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回娘家不归不属实,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点矛盾是很正常的,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过吵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至今不归。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的陈述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应给予双方创建和谐稳定家庭生活的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冬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