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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采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合山等四人与王法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合山,李江海,郭红义,郭学庆,王法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38号原告郭合山,男,1963年3月27日生。原告李江海,男,1973年2月15日生。原告郭红义,男,1971年8月23日生。原告郭学庆,男,1973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未晓明,男,1967年1月30日生。被告王法顺,男,1979年9月1日生。原告郭合山等四人诉被告王法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山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合山等四人诉称,2014年麦收后,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承包居民建筑,雇佣四原告为其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了四原告部分工资,补助及剩余的工资打了欠条。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及补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四原告工资款27767元,补助款800元,共计28567元,及从立案之日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王法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法顺雇佣原告郭合山、李江海、郭红义、郭学庆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四原告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款及补助被告王法顺于2014年9月6号给四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工资款/今欠到/红义、学庆、郭合山、江海工资款27767(元)/大写贰万柒仟柒佰陆拾柒(元)/(另外补4人各200元)。被告王法顺下欠四原告工资款及补助共计28567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四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合山、李江海、郭红义、郭学庆为被告王法顺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四原告工资款及补助共计28567元。对四原告关于从立案之日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法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合山、李江海、郭红义、郭学庆工资款27767元,补助款800元,共计28567元;二、驳回原告郭合山、李江海、郭红义、郭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王法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