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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河北飞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民,河北飞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李国民。被执行人河北飞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国民与被执行人河北飞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70548.6元、诉讼费67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2301.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北飞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2104488元,与本院同时执行的(2015)景执字第140、142号执行案件,扣除三案件执行费34036.26元,剩余2070451.74元,三案申请人冯庆辰、李国民、冯西坤自行协商对执行款按比例进行了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李国民分得执行款752527.44元并已过付,本案交纳执行费12223.02元。就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景民二初第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宪超审判员  李宪瑞审判员  杜振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