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卓同民与被告邓守志、宫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同民,邓守志,宫凤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卓同民,住黑龙江省。被告邓守志,住黑龙江省。被告宫凤琴,住黑龙江省。原告卓同民与被告邓守志、宫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卓同民于2015年3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同民、邓守志、宫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同民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3年11月11日、1996年6月1日、1998年陆续在卓同民处购买农田鞋、解放鞋、棉鞋,价值3450元,桌同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均遭到拒绝。现请求:1、二被告返还货款3450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欠款已全部还给原告卓同民,1997年时卓同民不在家,还给了他的女儿;二被告只欠卓同民450元且已还清;本案已经过20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日,1993年11月11日,被告宫凤琴为原告卓同民出据欠条,内容为“欠棉鞋100双*12.80”;被告邓守志为原告卓同民欠据,内容为“欠鞋款445元,农田鞋220元,解放鞋225元”;卓同民同时提供一份没有写明时间但有宫凤琴签字的欠条,内容为“解放50*8.80=440,50*10.7=535”。卓同民自述从1997年开始向二被告索要欠款,2001年、2002年均要过,2014年也要过欠款。除1997年和2014年两次要钱二被告认可外,卓同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时间也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卓同民持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据,可以证实双方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负有向卓同民给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辩解欠款全部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本案中卓同民于1997年便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成,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认为本案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2年诉讼时效,二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同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