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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峰,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曾用名钟小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钟军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初六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相应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发生争吵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户主为钟军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与钟某乙的身份关系。证据四、证人陈某、钱某乙,危保延出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在2014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春节也是在娘家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血衣、包伤口的纱布1份,拟证明2014年7月,原告用剪刀将被告戳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现随被告一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0月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抚养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偶有矛盾,应均为缺乏沟通所致。在诉讼中,被告强烈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为保证家庭完整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现应以不离婚为宜。望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慎重对待家庭和对方,多理解、多沟通、多包容,互谅互让,并顾念建立家庭之不易,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巍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婧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