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石脉(柏)侠、张脉波与李艳、张脉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张脉涛,石脉(柏)侠,张脉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脉涛,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友坤,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脉(柏)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脉波,农民。上诉人李艳、张脉涛因与被上诉人石脉(柏)侠、张脉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被上诉人石脉(柏)侠、张脉波申请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艳、张脉涛同意石脉(柏)侠、张脉波撤回起诉,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石脉(柏)侠、张脉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上诉人李艳、张脉涛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李艳、张脉涛申请撤回上诉,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石脉(柏)侠、张脉波撤回起诉;二、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上诉人李艳、张脉涛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石脉(柏)侠、张脉波负担1000元,由李艳、张脉涛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艳、张脉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