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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立永、田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立永,田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宁立永。被告:田腾。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立永、田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立永、田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宁立永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并从银行办理贷款56000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田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宁立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43200元,宁立永向原告交纳12000元,尚欠原告312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宁立永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宁立永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田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立永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1200元及违约金9360元,被告田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立永未作答辩。被告田腾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2月28日,玉田县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宁立永(买受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田腾(反担保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宁立永从玉田县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一汽大众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80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24000元,剩余车款56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宁立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办理借款56000元,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出卖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宁立永必须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宁立永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田腾愿为被告宁立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宁立永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宁立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借款5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玉田县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宁立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宁立永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宁立永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43200元;证据五、交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宁立永向原告还款12000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玉田县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卖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宁立永(买受方)、被告田腾(反担保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宁立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宁立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宁立永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43200元。被告宁立永向原告还款12000元。被告宁立永尚欠原告3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宁立永追偿。被告宁立永不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被告宁立永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宁立永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宁立永主张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腾为被告宁立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立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1200元;二、由被告宁立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360元(31200元×30%);三、被告田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宁立永、田腾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1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金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