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路胜利与丁业见、张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胜利,丁业见,张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胜利,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樊秋凌,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业见,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孙利珠,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女,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系张帅之弟),男,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3层。代表人李云焕。委托代理人蒋鸿飞,男。上诉人路胜利与被上诉人丁业见、张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秋凌,丁业见的委托代理人孙利珠,张帅的委托代理人任培龙、张涛,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丁业见驾驶晋A×××××号雪佛兰牌轿车将路胜利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业见系该肇事车辆的借用人,丁业见应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路胜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雪佛兰牌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路胜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借用人丁业见承担。路胜利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实际发生计算为,医疗费89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住院天数10天);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10天,计算为753元(27476元÷365天×10天×1人);误工费因路胜利提供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196元(7154元÷365天×10天);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0天);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57.42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路胜利1065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胜利10657.42元(其中医疗费89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53元、误工费196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路胜利对被告丁业见、被告张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路胜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经住院治疗路胜利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从2014年9月2日至9月12日,共计住院时间10天,出院后仍在家卧床休养。路胜利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判决仅支持住院期间1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路胜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赔偿项目的期限过短,赔偿所依据的标准错误;针对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不予支持的说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支持路胜利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用由丁业见、张帅、华安保险公司负担。丁业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路胜利所说的误工时间过短是因为路胜利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当支持。张帅辩称,原审判决公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路胜利无法证明误工时间,因此该部分不应当支持。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丁业见持“C4”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晋A×××××的雪佛兰牌轿车,沿太原市旧晋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屯村口路段时,遇路胜利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晋A×××××号车碾压路胜利脚部,造成路胜利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路胜利无责任,丁业见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路胜利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踝软组织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日,路胜利到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左足周围神经损伤,住院时间10天,支付住院费8908.42元。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肇事车辆晋A×××××雪佛兰牌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肇事车辆晋A×××××雪佛兰牌轿车所有人为张帅,事发时系丁业见借用该肇事车辆驾驶。路胜利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公岭镇瓦窑村中屋组01号。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路胜利以丁业见、张帅、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业见、张帅赔偿医疗费9088.42元、误工费1529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46883.42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时,丁业见陈述张帅不知其的驾驶证是C4类。原审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上述判决后,路胜利不服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正卷所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路胜利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支持住院期间1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各项赔偿项目的期限过短。在二审过程中,除本人陈述外路胜利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路胜利在医院住院期间为10天,原审判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路胜利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路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