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丘某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欢,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梅州市蕉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丘某欢乘车来到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圆盘附近,后步行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裕丰罗屋20号被害人罗某住家时,被告人丘某欢从被害人罗某住家一楼防护网攀爬上二楼阳台进入被害人罗某住房内,盗得1个黑色皮包和1条金项链。后被告人丘某欢将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取走,并将皮包丢在附近竹林边的垃圾堆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874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丘某欢在梅州市蕉岭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欢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被告人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指纹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陈述,被告人丘某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丘某欢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丘某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范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