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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贺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275号原告:贺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443,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曾裕雄,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021989********,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鹿颈村委会鹿颈二村**号。原告贺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于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户口所在地均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鹿颈村委会XXX,且双方均在惠城区工作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的债权与债务,夫妻感情和睦。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涉嫌故意伤害罪被��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被告依法提起上诉后,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择日将被押送至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因一时冲动酿成大错至其终生悔恨,应息诉服判,积极改造。其犯罪行为己伤及家庭成员,特别是与其结婚不满一年的原告,被告被判刑后致使原告孑然一人,形单影只,生活陷入绝望境地,加之原告亲戚朋友的极力劝阻,原告的精神状况已陷入崩溃,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本应���睦的婚姻关系破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依据该条规定,原告特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利于被告于服刑期间其家庭可维持和睦,以利于原告能拥有一个相对平和的心态面对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称2012年,其与被告范某通过微信相识,二、三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另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被告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本院委托广东省XX监狱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同意离婚并确认双方未生育子女。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贺某诉请解除其与被告范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雪荣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