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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智忠与冯艳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智忠,冯艳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宋智忠(曾用名宋志忠)。被告冯艳丽。上列原告与被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上午因原告向卫辉市工商局举报被告无证经营一事,被告怀恨在心,之后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侮辱、谩骂原告,原告几乎精神崩溃,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的行为严重���响了原告正常休息及睡眠。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后卫辉市马市街派出所对被告行为作出处罚,但被告侮辱原告的影响还持续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辩称:说我骂原告主观上无故意,而是一次口头禅,其次是因原告欠我衣服款才引起的纠纷,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40分许,冯艳丽在给宋智忠打电话期间,使用谩骂侮辱性的语言;2014年9月24日、25日,冯艳丽又在给宋智忠两次通电话期间,使用谩骂侮辱性的语言,后在宋智忠拒绝接其电话的情况下,冯艳丽又多次拨打宋智忠的电话。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1日对冯艳丽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冯艳丽多次打电话谩骂侮辱原告宋智忠,侵害了原告人格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违法行为轻微,且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智忠作出书面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须经本院审查)。驳回原告宋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员赵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