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申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再审申请人陈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扬民终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某甲申请再审称:,对一、二审判决结果不服,要求撤销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1734号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了详细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现再审申请人已经成年,其正在接受的是高中以上的学历教育,也没有已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故因而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法在法律上无权不享有要求其父继续承担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的权利。原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陈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