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国贵与包小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贵,包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611-1号申请执行人吴国贵。被执行人包小刚。吴国贵与包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泰姜溱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包小刚应给付吴国贵货款388723.5元,并支付吴国贵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56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当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和车辆登记记录。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吴国贵后,吴国贵州不提异议,而是表示同意该案先行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重新恢复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与申请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姜溱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