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辛某某、孙登峰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孙登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绰号“小虎”),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辛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3年12月2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3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登峰,曾用名“孙小弟”,绰号“三哥”、“孙老三”,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孙登峰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登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3年12月2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4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孙登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辩护人姚吉明,被告人孙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辛某某、孙登峰伙同权某(已判决)先后在滁州市南谯区紫南社区山头居民组6号11室、琅琊区中环国际3幢1单元2803房间开设赌场,组织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孟某某等人以“斗牛”方式赌博,赌资金额达数十万元。被告人辛某某、孙登峰与权某在赌博赢家中抽头获利。被告人辛某某、孙登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登峰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孙登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辛某某辩护人指出被告人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辛某某、孙登峰伙同权某(已判决)先后在滁州市南谯区紫南社区山头居民组6号11室、琅琊区中环国际3幢1单元2803房间开设赌场,组织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孟某某等人以“斗牛”方式赌博,赌资金额达数十万元。被告人辛某某、孙登峰与权某在赌博赢家中抽头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孙登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孙登峰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孙登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登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登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