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卫鸿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卫鸿。2010年7月23日因醉酒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7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期检验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罚款人民币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晓波,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卫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袁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林卫鸿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刑事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就刑事部分第二次开庭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卫鸿及其辩护人常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卫鸿在其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于2014年11月19日23时34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在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戎社区附近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王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卫鸿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1月20日10时30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卫鸿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民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陈某、蒋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卫鸿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检测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察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卫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扣证期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卫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卫鸿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林卫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卫鸿系自首,且具有赔偿谅解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卫鸿在其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于2014年11月19日23时34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在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戎社区附近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王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卫鸿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1月20日10时30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卫鸿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卫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陈某、蒋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关于林卫鸿交通肇事侦查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证明、接警单、民警执勤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卫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卫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卫鸿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略重,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人林卫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卫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