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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学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2013年5月9日20时50分许,陶德兴驾驶摩托车沿莱芜市莱城区峰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路边秦元健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造成陶德兴受伤,尚宪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陶德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元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尚宪美无责任。2013年5月20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4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我公司审验。如经质证该案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已赔偿三者损失如不能证明,原告不享有本案的保险权益。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0时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止。(二)2013年5月9日20时50分许,陶德兴驾驶摩托车沿莱芜市莱城区峰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路边秦元健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造成陶德兴受伤,尚宪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陶德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元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尚宪美无责任。2013年5月20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事故发生后三者陶德兴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333.36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其休息1个,银行卡查询打印明细一份,是陶德兴近三个月的收支往来状况。护理人员尚宪美的身份证明以及结婚证证明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证实出险后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1060元,另有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陶德兴各项损失36000元。(四)秦元健系原告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三者陶德兴的住院花费7333.3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仅提供银行卡的交易往来明细,并不能证实其工资状况,对于其误工损失,本院支持3175元(住院11天休息30天,陶德兴系城镇户口,误工费为77.44每天),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护理人员尚宪美,与三者陶德兴系夫妻关系,且系城镇居民,所以对于护理费851.84元(77.44元*11天),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者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且有支付凭证一份予以证实其实际支付。对于施救费1060元,系代开发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三者损失,医疗费73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误工费3175元,施救费600元,护理费851.84元共计1229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三者损失共计1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