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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4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二人有一男孩,现年4周岁。双方因被告出轨致感情不和于2013年分居至今,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被告的一些个人问题逐渐显示出来,被告时常不在家,挣的钱基本上没有补贴家用,家务事也从来没有主动做过,对原告来讲被告不尽丈夫的责任,被告从未管过自己的孩子,没尽过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出轨,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事向被告多次提出建议,被告不听,经常打架,无奈,原告于2013年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没有主动找过原告联系。从分居到现在,原、被告的关系一直没有改变,两人的现状证明,和好完全没有希望,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令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见清单),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被其发现与他人同居,并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照片五十一张,并称双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另称有个人陪嫁物品:水杯套具一套、被褥三套、双人毛毯一件、四季衣物约四十件均在被告处,未提交证据。另查明,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李某甲之父李树强代其领取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后已经将内容告知被告,其父称被告一直在外地因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未实际履行,但已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被告一直在外地,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个人陪嫁物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按月给付,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的抚养费用,自2015年5月份起至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