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黄可赞与吴庆源、韦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赞,吴庆源,韦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黄可赞,被告吴庆源,被告韦英凤,原告黄可赞与被告吴庆源、韦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赞,被告韦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赞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吴庆源以家庭开支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黄可赞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消费,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吴庆源归还原告黄可赞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韦英凤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吴庆源向黄可赞借款5000元的事实;2、宾阳县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英凤辩称,答辩人不清楚本案借款是被告何时所借,无法了解借款的真实性,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且答辩人与被告吴庆源已经离婚,该债务属于被告吴庆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吴庆源负担,答辩人不应归还。被告韦英凤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庆源未作答辩也亦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吴庆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韦英凤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韦英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庆源与被告韦英凤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吴庆源向原告黄可赞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吴庆源向原告黄可赞借款5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次日(2015年3月2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韦英凤与被告吴庆源的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非用于家庭生活消费,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英凤对本案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源归还原告黄可赞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韦英凤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庆源、韦英凤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