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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生彦波与刘奎、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彦波,刘奎,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生彦波,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庞闪,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奎,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桦南县。身份证号:×××(未出庭)被告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学波,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75534017-7委托代理人姚文广,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构代码:12931780-X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生彦波与被告刘奎、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野牧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彦波的委托代理人庞闪,被告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彦波诉称,2013年3月4日6时50分,原告驾驶黑M671**号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刘奎驾驶的黑D228**号牌大型货车(挂车黑D39**号牌),原车辆号牌黑EB01**,黑E92**挂,超员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原告生彦波、车内乘人刘天一受伤,李华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生彦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奎承担次要责任;李华、刘天一无责任。刘奎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生彦波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82413.2元;2、误工费30000元;3、护理费19221元;4、交通费2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营养费12200元;7、残疾赔偿金391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残疾辅助具费共计1000元;10、鉴定费10750元。11、车辆重置费用39365元。共计人民币237428.20元。被告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鉴定费、车辆重置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黑EB01**,黑E92**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300000元,挂车保险金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牌号变更为黑D228**,黑D39**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有效。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标的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车辆所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责任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二,在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所以由本起事故引起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包括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6时50分,原告驾驶黑M671**号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刘奎驾驶的黑D228**号牌大型货车(挂车黑D39**号牌),原车辆号牌黑EB01**,黑E92**挂,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原告生彦波、车内乘人刘天一受伤,乘人李华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生彦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奎承担次要责任;李华、刘天一无责任。刘奎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7日,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生彦波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生彦波评定属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3、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一人;4、营养期限为4个月;5、再行医疗费10000元;6、拐杖200元,普通轮椅800元;7、康复治疗费5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作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明一张、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天野牧业,刘奎是履行职务行为,是该公司的职工。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单证实,原告与被告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原告生彦波请求赔偿损失237428.20元。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82413.2元;原告住院治疗医药费67413.2元,提交青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病历;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略)。依据鉴定意见:“(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七)康复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因此,医疗费共计67413.2+15000=82413.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青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只有四张共计603元的,为正规机打票据,对这四张票据认可,其他手写的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处方药单据只有医院医生盖章作为证明,没有青冈县医院的相应公章,所以对医疗费票据及处方药单均不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病历中有多处可以看出为后填写上去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用药情况。对青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所受的伤害应由人民医院出具正规的诊断证明,但该证明中仅有医生刘玉的个人签章和青冈县人民医院医疗章,不能证实该证明是青冈县人民医院所出具。对医疗手册诊断书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诊断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而挂号的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日期不符,所以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天野牧业公司与中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分析,诊断书是原告事故当天入院的诊断书,挂号收据是原告复查期间的挂号,与原告入院情况一致。手写的医疗费票据有医院加盖的公章,可以证实是医院出具的,不是医生个人行为。由于原告住院治疗时,医院为使用电脑及相关系统,无法出具医疗费用清单。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本庭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100元。3、营养费12200元;依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五)营养期限4个月”,因此,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为12200元。经当庭质证,中保财险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可按每天50元支持。营养费按30元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认可。天野牧业公司与中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分析,伙食补助费应按青冈县公务员出差标准每日80元,21天计算,确认为1680元;营养费每日50元,按鉴定期限120天计算,确认为6000元。确认医疗费(医药费、再行医疗费、康复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0093.20元。4、误工费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医疗终结。”因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10个月为30000元。提交误工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提交原告户口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非农业户口。经当庭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证据及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其与用工单位正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来证明其实际工资。而本误工证明仅有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红臣沙石销售中心和李红臣盖章。对户口无异议。被告天野牧业公司与中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原告为非农业户口,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年40794元,原告证据证实未超出该标准,其误工费应确认为30000元。5、交通费2300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抓药、鉴定等都是雇个人的车辆,没有正规票据。原告提交证明一张,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后证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及复查花费的交通费。证人刘某某证实原告生彦波发生事故当天我送完孩子后应是10点多,原告家属求证人车将其送到了青冈县人民医院,后来有几次都是原告复查,证人的车拉着原告去医院,每次给加油150元,共三次,计450元。原告家到青冈县来回最低都得150元,原告大哥、二哥、和他侄子也送过他。经当庭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证言内容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受害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规的票据为准。有关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病人就医情况和当地车辆交通费用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在住院、出院、鉴定的必要的交通费给予赔偿。天野牧业公司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和分析,确认交通费900元,其中住院、出院、复查交通费450元,鉴定交通费450元。6、护理费19221元。根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49320元÷365天×51天+49320元÷12个月×3=19221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经核算应确认为19035元(135元×21天×2人+135元×99天×1人)。7、残疾赔偿金39194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三)依据评定标准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残疾赔偿金为19597元×20年×10%=391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的原因力,确认为4000元。9、残疾辅助具费共计1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拐杖一副200元,普通型轮椅一辆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10、司法鉴定费4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上述4-10项赔偿共计金额确认为98629元。11、车辆重置费用39365元。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无法修复使用,保险公司定损为39365元。是保险公司作出的,原告认可。经当庭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该份确认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虽然是公司作出的,但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如果不同意不生效。保险公司不予承认。天野牧业公司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原告虽没有在车辆定损确认书上签字,但对定损数额同意。因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比例。原告生彦波驾驶车辆与被告刘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生彦波及刘天一受伤,李华受伤送医院后死亡。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生彦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奎承担次要责任;李华、刘天一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生彦波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093.20元、残疾赔偿金等98629元、车辆重置费39365元共计金额228087.20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奎应履行赔偿义务。刘奎驾驶天野牧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风险已转移至人保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奎承担。因刘奎属天野牧业公司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刘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奎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按百分之四十的赔偿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彦波医疗费用90093.20元中的4773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刘天一、李华5227元),剩余部分85320.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百分之四十赔偿34128.08元(85320.20元×4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彦波残疾赔偿金等98629元中的18429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刘天一、李华91571元),剩余部分80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百分之四十赔偿32080元(80200元×4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彦波车辆重置费用39365元中的2000元。剩余部分373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百分之四十赔偿14946元(37365×40%)。以上应支持原告生彦波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06356.08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彦波医疗费用47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赔偿34128.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彦波残疾赔偿金等184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等320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彦波车辆重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赔偿车辆重置费14946元。四,驳回原告生彦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