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唐某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帮渠,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雄飞,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14日和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帮渠,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8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同居生活,1989年7月27日生长子董某,1992年3月4日在龙河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29日生育次女董某甲,二子女均已成人,结婚安家。原被告婚前与婚后在农村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从2010年被告学会上网后就什么都不做,整天以上网为业。2012年4月,被告买了一辆汽车拉商户到各个场镇,从那时起夫妻互不信任,双方的感情开始破裂。2012年腊月的一天,双方发生吵架,被告逼原告跳楼,致使原告两片肋骨骨折。从此,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在丰都县龙河镇场上的房产各一半;3.130000元的债权和价值4万元长安车一辆各一半;4.债务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长安车的请求,并将诉请4变更为债务8006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董某某辩称,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享有的130000元债权属实,价值40000元的长安车不是被告的产权,是被告儿子和儿媳的财产,在龙河场上的房产属实,债务只有20000元,不是80060元。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恋爱、生子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前婚后在农村生活期间的夫妻关系不是较好而是很好,被告以上网为业不成立,不存在互相猜疑的情况,不是被告逼原告跳楼,是原告自己的性格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董某某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7月27日生育子董某,1992年3月4日在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29日收养女董某甲,现两名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唐某某与董某某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董某某的社会交往等问题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诚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养育了两名子女,共同努力为家庭做出了贡献,形成了坚实的家庭关系。虽然近期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家庭为重,消除隔阂,澄清误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唐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考虑以上具体情况,原告唐某某离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