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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曦与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曦,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曦。委托代理人魏来、陈杭,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平。上诉人林曦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平、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已向上诉人林曦依法送达了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要求其于2015年5月22日前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38元,并定于2015年5月28日08时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时告知,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将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林曦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也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谢争春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舒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