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重庆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游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重庆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跃路19号。法定代表人段青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宝,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洪,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长蒋祯莲、人民陪审员陈位华和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宝、被告游洪的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完整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在被告要求重新供货后,原告重新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前,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346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346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178.2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游洪辩称:一、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了原告需在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内免费维修,如出现故障,则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4年3月将该设备调试完成交付使用至今,该设备已经多次发生故障,原告一直未安排人员前来维修,严重违反了需24小时到达现场解决的约定。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按期支付货款,并未违约。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按期交付设备及未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19.30元;设备出现故障后,因原告办事机构搬迁,无法通知原告及时维修,以至于被告自行找人维修,因此给被告造成维修费损失31040元。三、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因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先履行应尽的维修义务时,被告有权拒绝按期支付货款,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四、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902.7元。扣除原告的设备款1万元及其应向被告承担的违约金12519.3元、维修费31040元,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29902.7元。五、若不支持被告的未违约抗辩,则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降低。该套设备的实际总价为41731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过高;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较小,并且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若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确实超过了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902.7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一套,价款46万元。其中第一条第5款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前,调试完毕,交付使用。第四条第3款约定:安装完毕交付给甲方使用后,如出现故障维修,乙方接到电话通知后,首先电话指导甲方处理故障,如甲方不能处理故障,乙方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保证物料质量,自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内免费维修;若出现质量问题,市区内乙方在8小时内郊县24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否则甲方自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付货款总额的30%,货到现场付到货款总额的30%,安装完毕付到货款的20%,余款在2014年11月1日前结清余款。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交货,按合同总造价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第6款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给乙方时,视作违约,并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货款总额439274元的厨房设备,并安装调试,交付使用,被告亦在原告提供的《永川大蓉和厨房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数量属实,游洪”。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供货的货款总额下浮5%即417310元向被告收取货款。被告曾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16000元、17848元。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346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346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178.2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给其造成维修费损失31040元,此款应在货款中扣除;因原告应按约定在2014年4月前调换新的笼锅及维修发酵箱,而原告未履行承诺,导致撤换的笼锅和发酵箱报废,还应在货款中扣除1万元;原告未按时供货,且因原告办事机构搬迁,无法通知原告及时维修,以至于被告自行找人维修,还应在货款中扣除原告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1251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订购合同》、《永川大蓉和厨房设备清单》,被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收条、微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088号民事判决书等随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3462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178.22元,被告以原告应先履行维修义务而没有履行为由,认为其有权拒绝按期支付货款,不应承担违约金,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其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被告以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过高为由要求调低的抗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作为参照标准,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存在明显过高,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实质上即是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原告主张了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且足以补偿其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撤换的笼锅和发酵箱报废,应在货款中扣除1万元,并且原告办事机构搬迁,被告无法通知原告及时维修,以至于被告自行找他人维修,因此给被告造成维修费损失31040元亦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还应扣除原告因未按时交货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金12519.3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其抗辩不成立,况且,本案中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3462元;二、被告游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3178.22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原告重庆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游洪负担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