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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宿利红与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利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浩,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利红。上诉人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利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诉人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上诉人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交超过期限、电话2天不通,该传票被退回,上诉人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上诉人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