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师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区,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涛,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区,村民。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师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凯亮,现已成年。199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同年6月16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1995)韩象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凯亮由原告抚养,因当时被告下落不明,故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判处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自离婚后,原告与儿子刘凯亮在外租房居住并以打零工等方式维持生活,被告当庭亦认可其自离婚后仅在2007年因孩子刘凯亮患心肌炎给过500元,至今再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用。现原告以被告系孩子刘凯亮的生父及监护人,依法应分担孩子在独立生活前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且原告已独立完成并担负了孩子全部的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抚养孩子所花费的抚养、教育费共102000元(从原、被告离婚时刘凯亮5岁至其22岁共计17年,每月按500计算)。原审认为,原、被告离婚至今近二十年,被告作为父亲仅因孩子患病支付过孩子500元医疗费,原告一人抚养孩子直至成人,被告作为父亲依法本应自觉主动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但被告多年来显然未尽到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抚养孩子所花费的抚养教育费的要求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2000元,是从原、被告离婚的次月即1996年7月算至2012年6月底,共计算17年,以每月500元算至刘凯亮22岁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对其子刘凯亮18周岁成年后尚不能独立生活及每月500元的计算标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在计算时间和标准上均不够妥当。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其18周岁时为宜。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支付标准,可按时间分阶段计算,即从1995年7月至2000年6月底共5年按每月200元计算;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底共5年每月按300元计算;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底共3年4个月每月按400元计算;以上合计4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并非普通的债权纠纷,系婚姻家庭纠纷,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被告刘某某当庭又表示愿意按照每月2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其观点自相矛盾,故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曰内向原告师某某支付婚生子刘凯亮抚养费四万六千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00元,其余由原告师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后,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主张“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为抚养孩子所花费的抚养、教育费”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中的计算标准脱离实际、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给孩子支付抚养费是上诉人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应尽的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结合物价上涨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46000元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供养子女和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的生活,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抚养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师某某自1995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至今二十年,除因孩子患病支付过医疗费500元外,再未支付过抚养费,显然未尽到父亲的法定义务。而被上诉人师某某自离婚后,与儿子刘凯亮在外租房居住并以打零工等方式维持生活,独自一人将孩子抚养成人,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精力。现被上诉人师某某请求上诉人刘某某给付为抚养孩子所花费的抚养教育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审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支付标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并非普通的债权纠纷,系婚姻家庭纠纷,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上诉人刘某某也表示愿意支付一部分抚养费,故其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