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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贤革,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贤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李某乙,现年XX岁,婚初感情尚好,自XXXX年始,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期间两次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被告离婚,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家庭生活用品除冰箱应退给原告姐姐外,其余物品由被告随意挑选;4、诉讼费用平均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被告要求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一处房产(X间平台),坐落在瓦房店市XX街道办事处XXX村XX屯,作价30万元,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一台尼桑牌辽BXXX**号轿车,现原告已出卖5万元,属于原告私自转移财产,要求原告返还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李某乙,现年XX岁。现在小学阶段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至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分居后和好,又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后,购买一台颐达牌辽BXXX**号灰色小型轿车。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该车出卖给原告姐夫,在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科登记的车辆出卖价款为5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家庭生活用品除冰箱退给原告姐姐外,其余家庭生活用品由被告随意挑选。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婚生女李某乙经询问做出了原、被告离婚后选择父母亲任何一方共同生活都行的意思表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领取房照申请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卡,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科出具的机动车情况说明,机动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且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而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分居和好后,又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李某乙表示可以随父亲共同生活,也可以随母亲共同生活。现婚生女李某乙年龄尚小,其日常生活需要父母照顾。现原告在建筑工地做力工,无法完全履行照顾义务。被告有条件可以完全照顾孩子。为保障婚生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本院确认婚生女李某乙同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担依法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对婚生女抚养费数额,依据2014年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1元/年的标准,结合婚生女的学习现状及原告的收入情况。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购买一台辽BXXX**号颐达牌灰色小型轿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科出具的机动车情况说明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以50000元的借款将该车出卖给他人的事实成立。现原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私自将该车出卖他人,所得车价款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自己所欠的债务。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5000元车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家庭生活用品除一台冰箱退给原告姐姐外,其余家庭财产由被告随意挑选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家庭生活用品,本院不予处分。原被告自行协调解决为宜。对被告提出座落在XX街道办事处XXX村XX屯一处X间平台住宅,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该房产作价30万元,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原告领取房照申请表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该领取房照申请表证明房屋产权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现被告没有提供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现被告要求分割房产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被告出资建房的事实,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向房屋所有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其婚生女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均于每年年末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台辽BXXX**号颐达牌灰色小型轿车,现原告李某甲已出卖,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个月内返给被告孙某某车价款25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孙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英波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