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宁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朱进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刘夏怡,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青霞,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静于2014年8月18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的双倍工资1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5日的工资500元;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的业绩提成收入3750元;被告支付原告个人购买养老保险金等社保基金3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怡、被上诉人宁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5日,被告以原告完不成业绩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自述上班期间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2014年4月1日至5日的工资未发放。2013年6月11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给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工资46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5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5日二倍工资1954元。4、对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胸牌、照片、工作时代表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其公司的员工,未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那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公司办理业务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5日,故该院认可该时间区间为原告上班和离职的时间,认定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2500元每月×3个月=7500元)。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2500元/月×1/2个月=1250元)。原告提出其2014年4月1日至5日未发工资,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发放该时间段的工资,故应承担未举证证明的不利后果,支付原告该段时间的工资(2500元/月÷21.75天×5天=574.7元)。因原告的诉求未超过应支付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开立有社保账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费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业绩提成的相关情况,故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00元。二、被告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静经济补偿金1250元。三、被告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静2014年4月1日至5日的工资500元。四、驳回原告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清结)。宣判后,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西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胸牌、照片及合同书均为影印件、复印件,这些复制件均可个人定制或篡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中上诉人针对这些证据均已否认其真实性,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影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可能举出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情况、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等证据,原审法院在未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有工资表,而原审判决认定的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违背事实。同时,因上诉人单位没有考勤记录,不存在考勤表,故无法、也不可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再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最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5日,依据是被上诉人办理业务期间合同书的复印件、影印件,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复印件、影印件等认定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静为与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6月11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确认宁静与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宁静工作期间月工资25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工资未发放的事实。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未起诉,应视为其对该裁决书内容的认可,现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与宁静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助理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