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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袁建春与被告李赛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现在广西省平南监狱第八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8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被告李某某不务正业,无法照料家庭,并且于2011年与他人合伙实施绑架犯罪,被判刑十二年,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离婚;2、婚生子李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李翔的抚养权归我,我会委托我哥哥来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8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1年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广西省平南监狱第八监狱服刑。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承担每月生活费2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当年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教育费和医疗费各负担一半)。三、因被告李某某现在服刑,被告李某某全权委托其哥哥李国辉代为抚养婚生子李某甲(李国辉同意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