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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州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万丽、王崇华与黄彦蓉、唐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丽,王崇华,黄彦蓉,唐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陈万丽,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孙霞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崇华,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孙霞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彦蓉,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唐思亮,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陈万丽、王崇华诉被告黄彦蓉、唐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丽、王崇华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彦蓉、唐思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丽、王崇华诉称,二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原告陈万丽将自己的生活住房在成都农商银行通济分理处抵押贷款10万元,其期限两年,此款便借给二被告,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贷款期限到时,二被告并没有清偿原告陈万丽的贷款,银行数次通知,原告才拼凑55098元现金与二被告共同清偿银行贷款。此后,二被告先后只偿还原告王崇华现金13600元,余下本金41498元至今未还。其利息为66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利息24000元和扣除二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利息18565元,尚欠利息23435元,本息合计64933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彦蓉、唐思亮归还原告陈万丽、王崇华借款本金41498元及利息23435元。被告黄彦蓉、唐思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黄彦蓉、唐思亮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原告陈万丽将其所有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100000元后转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万丽、王崇华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后的本金和利息由借款人支付。2011年7月2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陈万丽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银行抵押贷款期间向原告陈万丽每月支付酬金20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在抵押贷款期间的贷款利息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此后,二被告向银行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8502元,现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41498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份、承诺书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彦蓉、唐思亮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彦蓉、唐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彦蓉、唐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万丽、王崇华借款本金41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黄彦蓉、唐思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万丽、王崇华垫交,被告黄彦蓉、唐思亮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陈万丽、王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生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