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存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存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吴存文,男,汉族,个体户,住阳高县。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存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斌、马学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存文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司机金保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07**/晋BBT**挂车辆在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李建忠驾驶的冀BX8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05200元,施救费105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9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700元(其中车损105200元,施救费10500元,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2、行车本及证明2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05200元,评估费支出4000元。4、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500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单方定损,未通知被告定损,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认可,应提供计算明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被保险人是大同县运兴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主体不适格。被告接到报案后已出险。针对其主张,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晋B807**/晋BBT**挂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1.48万元、挂车限额7.6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2014年12月9日,原告司机金保成驾驶晋B807**/晋BBT**挂车辆在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李建忠驾驶的冀BX86**号重型货车相撞,晋B807**/晋BBT**挂车辆首部与冀BX86**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金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关于本案原告主体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主体适格,并提供两份证明及行车本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可知,事故车辆的保费系原告交付,被保险人大同县运兴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均同意由原告主张本案的理赔事宜,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理赔并无不当。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虽有异议,但针对其所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本车车损105200元,鉴定费4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车损鉴定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退回立案庭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鉴定费用,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052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主张现场施救费10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案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19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9700元。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存文1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